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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民眾任先生來電詢問,其名下有一房地,地價稅已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多年,前幾年覓得佳偶結為連理,其妻原有房地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但在近日卻接獲稅捐處通知,其名下土地須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納悶夫妻二人戶籍不曾遷離,房地亦無營業及出租情形,為何不能再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表示,地價稅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的條件,除都市土地與非都市土地的面積限制、土地本身用途、地上房屋所有權人及辦竣戶籍登記的親屬身份是否合於規定以外,於土地所有權人與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間,尚有「以一處為限」的適用限制。

稅捐處進一步說明,任先生名下的房屋,戶籍內原有其父親同設該處,而其配偶名下的房屋,是由本人設籍,但任父於前年過世,雖然配偶名下土地的自用住宅條件並未改變,但任先生名下的土地除任先生本人外,已無其他成年直系親屬設籍,故必須就任先生本人與配偶名下的土地,擇一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任先生未主動向稅捐處主張擇何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捐處於查獲上開事實後,將衡酌任先生與其配偶名下土地,核算何者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可節省較多稅金,就該筆土地繼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另一筆土地則宥於法令「以一處為限」的限制,須恢復為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該處並提醒,發生上開情形的土地所有權人,如欲重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可審視自身與配偶有無其他成年直系親屬可遷入戶籍,於其遷入戶籍後在當年9月22日前向稅捐處重新提出申請,經審核無誤後,即可自當年度起繼續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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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取費用出具之收據應否貼用印花稅票?

(臺中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向住戶收取管理服務費,支付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所出具不生對外權利義務關係之收據,依印花稅法規定,免納印花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管理委員會出租公共設施按月收取租金,於承租人所持租賃契約書附件「租金收付款明細欄」載明收款金額並蓋章以示收訖者,仍應由管理委員會於每次收款時,按收款金額千分之四貼用印花稅票。

  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0800-086969免費電話或04-225850001接電話客服中心,將有專人提供服務。

 


更新日期:2015/05/25

發佈單位: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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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101.01.20台財稅字第10000461580號

核釋醫師在醫療機構提供勞務報酬之課稅規定
主旨:
醫療機構與醫師間不具駐診拆帳或合夥法律關係,應認屬僱傭關係。自101年度起,除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及聯合診所之個別開業醫師,其執行業務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課稅外,公私立醫療機構、醫療法人及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所聘僱並辦理執業登記之醫師從事醫療及相關行政業務之勞務報酬,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課稅。

詳細內容:
財政部日前依行政院衛生署意見,核釋醫師在醫療機構提供勞務報酬之課稅規定。自本(101)年度起,除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及聯合診所之個別開業醫師,其執行業務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課稅外,公私立醫療機構、醫療法人及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所聘僱並辦理執業登記之醫師從事醫療及相關行政業務之勞務報酬,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課稅,同時廢止該部90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146號令有關西醫師駐診拆帳之課稅規定。

現行西醫師駐診拆帳課稅規定,自62年迄今,已行之有年,醫療機構與醫師間究屬「僱傭」或「駐診拆帳」關係,向由稽徵機關依雙方實際法律關係認定;該部相關函釋亦一再闡釋西醫師駐診拆帳之課稅原則,惟徵納雙方對駐診拆帳之認定仍時有爭議,該部因應經濟活動及契約型態之多元化,以上述90年令規定,西醫師在醫療機構從事醫療及相關行政業務所獲致之所得,究屬執行業務所得或屬薪資所得或兩者兼有,應由稽徵機關查明事實認定。至於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所稱「駐診拆帳」,係指醫療機構與西醫師間無僱傭關係,駐診醫師提供醫療專業知識與技術,而醫療機構提供護理人員、醫療器材及場所,雙方按駐診收入依合約所訂拆帳比例給付報酬而言。
鑑於醫療機構與醫師間法律關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據醫療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民法及醫院評鑑制度相關規定,以該署100年2月1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812號函及同年11月17日衛署醫字第1000210622號函明確核復,醫療機構與醫師間不具駐診拆帳或合夥法律關係,應認屬僱傭關係。基於行政機關對於同一法律關係應採一致性認定,財政部乃重新檢討以往稽徵實務認可之醫療機構與醫師間駐診拆帳及合夥關係,核釋醫師在醫療機構提供勞務報酬之課稅規定,並廢止該部90年令,以資周延。本次重新核釋因屬法律見解變更,將自101年度起適用,不會溯及以往年度案件。
所得稅係按年度所得落後一年課稅,且本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書表及綜合所得稅法定申報期間(102年1月及5月)尚未屆至,本年度醫療機構扣繳義務人已依該部90年令規定就醫師之報酬按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所得稅款者,扣繳義務人可依所得稅法第9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6條規定向稽徵機關辦理扣繳稅款之留抵或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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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土地無償供公共使用但不是公眾通行的道路,不能減免地價稅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表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自99年5月7日修正後,私有土地需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用地才有免徵地價稅的優惠換言之,土地即使是無償供公共使用,例如供社區活動中心、公園、綠地等使用,也沒有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

稅務局進一步指出,若土地無償供給政府機關使用,土地所有權人可取得政府機關之證明文件後,於當年9月22日前向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提出申請減免地價稅。對於以上內容有不明瞭,歡迎上該局網站(網址為:www.pttb.gov.tw)瀏覽相關資訊,或請撥打該局客服專線0800878989洽詢。

 


更新日期:2014/06/23

資料來源:http://www.etax.nat.gov.tw/etwmain/front/ETW118W/CON/444/5258439860963475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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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樣就沒有鼓勵到大家一起為了環保努力不是嗎??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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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局經營之藥師、藥劑生提供之專業性勞務經營藥品調劑、供應業務外,如兼營藥品或其他貨物銷售業務者,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爾來有民眾來電詢問關於藥局調劑藥品與銷售成藥,應如何課稅。

該局說明,藥師、藥劑生提供之專業性勞務為執行業務所得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惟由藥師、藥劑生親自主持之藥局除經營藥品調劑、供應業務外,如兼營藥品或其他貨物銷售業務者,仍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

該局指示藥師、藥劑生親自主持之藥局,依醫師處方箋調劑藥品向健保局領取之調劑費及藥品費,係屬藥局經營藥品調劑、供應業務收入,應核定主持藥師、藥劑生之執行業務所得,尚無課徵營業稅及開立統一發票問題。故藥局只專營藥品調劑、供應業務,未兼營藥品或其他貨物銷售業務者,可免辦營業登記,免課徵營業稅;惟如兼營藥品或其他貨物銷售業務者,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藥局由藥師、藥劑生親自主持,專營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並無兼營藥品或其他貨物之銷售,甲藥局得免辦營業登記,免課徵營業稅;另乙藥局除藥品調劑、供應業務外,有兼賣藥品或嬰兒奶粉、婦幼用品等其他貨物之銷售業務,則乙藥局仍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

該局籲,藥局如有兼營藥品或其他貨物銷售業務者,應速向國稅局所屬之分局、稽徵所辦理營業登記並依規定課徵營業稅,以免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後,除須就查獲之漏稅事實補稅外,仍應就漏稅罰與行為罰擇一從重處罰。

(聯絡人:審查四科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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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變更登記程序作業流程:

速件櫃檯(即表臨櫃申辦,約一個工作天即可以完成)

  >審查>符合規定時>擬辦核准函稿>函復申請人 

    >不符合規定時>則改為一般收件流程。

一般收件(郵寄/委辦,約是八天即(含假日/日曆日)可以完成)

  >審查>符合規定時>擬辦核准函稿>函復申請人

  >不符合規定時>通知補正>補正資料再審查>再審符合規定時>擬辦核准函稿>函復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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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登記表填寫須知(於商業處有數項,但這裡就僅針對大家有疑問的列出喔!)

1.公司變更登記表一式2份,於核辦後1份存核辦單位,1份送還申請公司收執。

2.數字請採用阿拉伯數字。

3.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請填新資料,並於「變更時請打ˇ」欄位打ˇ;未變更資料,請照舊填載。

4.請於登記表印章欄位加蓋公司及代表人之印章,(為董事長,如置有董事數人並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參照))

5.公司及代表人印章欄請蓋用與原登記有案相同之公司及代表人印鑑,如有變更時請打ˇ,並請用油性印泥蓋章。

6.公司預查編號欄,除變更公司名稱及增減公司所營事業並經預查核准之公司外,均毋須填寫。

  公司名稱或種類如有變更,表頭請填寫原公司名稱,即原名X X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欄變更後公司名稱請填寫更名後之新公司名稱。

7.如屬更名或增減營業項目請填寫核准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左上角編號。

8.※各欄,如檔號、核准變更日期文號、公務記載蓋章欄、流水號等,請勿填寫。

9.是否為僑外投資事業、陸資、一人公司或公開發行公司,請於□是或□否欄位處打ˇ。

10.公司所在地如有變更,務請填明縣(市)名稱及詳細所在地。(含郵遞區號及鄉鎮市區)

11.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應填寫委任起始日至任期屆滿日,以章程規定之期計算,

   董事(含獨立董事)、監察人人數並以章程規定為準。如屬設置「審計委員會」者,

   請於「審計委員會」前註記■,監察人之人數任期免填。

12.本次增資股款之種類及金額,如屬增資案件,請填列本次增資股款之種類及金額,其總和應等於此次增資額。如非增資案件,不需填寫。

13.所營事業欄如有變更,請於「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核准保留之範圍內並依章程所訂(可少於核准之預查表所營事業項目)填寫所營事業。。

14.董事解任時,請按其編號於姓名欄填註「(解任)」字樣。如為改選董監事時,則不須逐一註明。

15.居住國外董事委託國內股東代理出席董事會登記,請於董事姓名下方並列委託股東姓名。

16.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請填明職稱、姓名、身分證號、出資額、住所或居所等欄。

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名單請依序(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獨立董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如:臨時管理人、重整人等順序)填載。

如有法人股東代表當選董、監事者,應填寫其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號、住居所及法人出資額(或持有股份),

並請依代表董、監事之編號,填寫所代表法人,例如第3~5號董事係法人代表,

則於董、監事編號欄填寫03~05;如為法人本身當選董事或監察人,

則應於董監事名單填明職稱、出資額(或持有股份)、法人名稱、法人統一編號、法人所在地,所代表法人免填。

 

 

一般公司行號和股份有限公司填的申請表就不一樣,大家可不要用錯了喔~

股份有限公司比較麻煩一點,必竟多股東嘛所以要麻煩點嚕!!

以上分享給需要自行辦理營業登記及相關變更的行政人員們~希望對你們有所助益嚕!!

一起加油努力吧!!!!!!!!!!!!!!

相關資料有PDF檔和WORD檔可供使用喔!去哪下載呢?

來這吧!!!http://www.e-services.taipei.gov.tw/hypage.cgi?HYPAGE=form.htm&s_uid=011217#

經濟部 :http://www.economic.ntpc.gov.tw/www/cht/index.php?code=list&ids=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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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同業公會之會費及教育訓練費之課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派員參加所屬同業公會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所支付之教育訓練費用,於給付時免予扣繳所得稅款,惟仍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填發免扣繳憑單;

 

又營利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屬同業公會如已就其舉辦類此教育訓練課程收取之費用,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者,營利事業或執行業務者得免就該教育訓練費用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同業公會及人民團體依法收取之會費,係為維持會務正常運作之用,如僅有會費、捐贈及基金存款利息者,可免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營利事業或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加入各該業同業公會或加入依法成立之人民團體成為會員,依規定繳納之會費,免依規定列單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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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支付員工健康檢查費應列為薪資費用或職工福利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有公司來電詢問支付員工健康檢查費用應列報職工福利?抑或屬員工薪資所得辦理扣繳申報?

 

該局說明,公、教、軍、警、公私事業之職工,由服務單位支領或給付之健康檢查費,係屬職務上取得之補助費,核屬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 項第3 類之薪資所得,依法應併計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另營利事業補助員工之健康檢查費用,並不因係由員工檢據核銷,或由服務單位直接支付健檢機構而有所不同,均應列為員工薪資所得課稅。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在職勞工應施行之定期健康檢查,及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其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負擔之健康檢查費,與一般定期健診性質有別,可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81 條第5 款及第8款規定核實認定,列為職工福利,不視為勞工薪資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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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日起,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應按「其他費用」列支 並填發免扣繳憑單與納稅義務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業務有關顧客出國觀光旅遊所支付之費用,應檢具受招待之顧客、經銷商出國觀光旅遊有關費用憑證,按交際費核認。為財政部69419日台財稅33171號函釋所明文規定。該局進一步說明,財政部於10110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105170號令

 

發布新函釋,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非屬前揭函釋所定之「交際費」範疇,自10211日起,依上開約定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應依所得稅法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與納稅義

 

限額計算

金額級距()

簽證、藍色申報適用

普通申報適用

900萬以下

勞務淨額 * 1.2%

勞務淨額 * 1%

900萬零1 ─ 4500

勞務淨額 * 0.8% + 36,000

勞務淨額 * 0.6% + 36,000

4500萬零1以上

勞務淨額 * 0.6% + 126,000

勞務淨額 * 0.4% + 126,000

3000萬以下

進貨淨額 * 0.2%

銷貨淨額 * 0.6%

運輸淨額 * 0.7%

進貨淨額 * 0.15%

銷貨淨額 * 0.45%

運輸淨額 * 0.6%

3000萬零1

15000

進貨淨額 * 0.15% + 15,000

銷貨淨額 * 0.4% + 60,000

運輸淨額 * 0.6% + 30,000

進貨淨額 * 0.1% + 15,000

銷貨淨額 * 0.3% + 45,000

運輸淨額 * 0.5% + 30,000

15000萬零1 ─

 6

進貨淨額 * 0.1% + 90,000

銷貨淨額 * 0.3% + 210,000

運輸淨額 * 0.5% + 180,000

進貨淨額 * 0.05% + 90,000

銷貨淨額 * 0.2% + 195,000

運輸淨額 * 0.4% + 180,000

6億零1以上

進貨淨額 * 0.05% + 390,000

銷貨淨額 * 0.15% + 1,110,000

運輸淨額 * 0.5% + 180,000

進貨淨額 * 0.025% + 240,000

銷貨淨額 * 0.1% + 795,000

運輸淨額 * 0.4% + 180,000

經營外銷業務

取得外銷結匯收入 *2 %

取得外銷結匯收入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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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之交際費與廣告費之認定原則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

 

所得稅法第 37 條第 1項所謂「業務上直接支付」係在強調交際費必須與經營之業務直接相關,並非在規範款項支付之方式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78 條第 1 款規定之廣告費則係為建立企業及商品良好形象對不特定人所支付之費用。

 

兩者之對象性質上自有特定及不特定之差異。


該局於查核某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列報巨額廣告費支出35百餘萬元,經查該筆支出係邀請並贊助醫師參與國際會議相關費用,依所得稅法第 37 條規定,交際費應可界定為營利事業在從事營利活動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營利事業之周邊獲利環境,以建立企業良好公共關係所支出之費用;廣告費則著重於企業及其商品良好形象建立而支出之費用,主要為對不特定對象所發生之費用。該支出核其性質為該公司推廣業務而對醫生之招待,應予轉列交際費項目,並就超限部分剔除補稅且依所得稅法第1002條加計利息。


該局特籲請營利事業,應於支出前妥為查明該項支出之屬性,並於支出之際妥為計算有無超限,以免遭剔除補稅及加計利息。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稅務疑難問題,可撥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審查一科林淑絹,電話:04-230511117137

 

延伸閱讀網址:http://www.mof.gov.tw/ct.asp?xItem=64526&ctNode=2449&m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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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條及第126條文修正說明 2011.10.12 財政部新聞 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條及第126條條文修正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100年1月19日業經總統公布,請扣繳義務人注意依相關規定辦理。 上開修正之所得稅法相關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除現役軍人薪餉及國民中小學以下教職員薪資所得,免納所得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4條)。 二、配合取消軍教人員薪資(餉)所得免稅規定,刪除免稅所得者之子女,不得被列報為其他親屬或家屬,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7條)。 三、增列本法本次修正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自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條文第126條)。 上開修訂係為落實租稅公平,而取消職業及身分別之免稅規定,並明定自101年1月1日施行,因此,各扣繳義務人於給付現役軍人薪餉及國民中、小學、私立初級中、小學、托兒所及幼稚園教職員薪資所得時,應依規定辦理扣繳申報,亦即軍教人員應自102年5月起辦理綜合所得稅時予以併計結算申報。另各高中職、大專院校給付軍訓教官之薪資所得,包含俸額(本俸)、專業(學術)加給、勤務加給等各項給付,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各扣繳義務人應特別留意,並確實依修正規定辦理,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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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很多收費停車場都沒開立統一發票?

 

有民眾向南區國稅局反映,全國很多收費停車場都沒開立統一發票!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故停車場如對外營業收取停車費,應辦理營業登記課稅。但合於下列規定者,則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或依法得以免稅:

 

  一、各級政府管理之公有路邊及路外停車場,係依據「停車場法」第4條規定設置停車場作業基金專款專用,且停車費係依同法第31條授權由地方政府所訂並經地方議會審議通過之收費標準而收取,又民眾如未繳費,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予以裁罰,故該停車費收入核屬具有規費性質,與一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尚有不同,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二、公有停車場採委外經營之權利金收入,如編列於單位預算,該收入全數解繳公庫者,可免徵營業稅,如編列於單位預算或基金預算,該收入未全數解繳庫,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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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1.04 高雄市國稅局

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走過了前一波全球金融風暴,對很多企業來講,好不容易盼到景氣的復甦。各公司行號不管99年度的獲利多寡,歲末年終為慰勞員工一年的辛勞,大多會發給員工年終獎金或獎品。值此發放年終獎金之際,經常有扣繳單位來電詢問,該項獎金該如何辦理扣繳?

國稅局說明,這些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獎金或獎品,均屬薪資所得。至於年終獎金,係僱主基於犒賞員工一年來工作的辛勞以及讓員工過個好年的考量,特別於年終之際給付的獎金,換言之,年終獎金並非每月給付之薪資所得,故扣繳單位給付時,得選擇免併入「全月給付總額」扣繳。且依財政部991222日 發布,修正後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4條及「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5條、第8條、第10條規定,自10011日起,扣繳義務人於發放年終獎金這類非每月給付薪資(給付對象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時,除扣繳率已由原先的6%調降為5%外,且每次給付金額如未達68,501元者,即可免予扣繳。

另前揭年終獎金(品)如果是由職工福利委員會給付,則係屬員工之其他所得,不用扣繳稅款,但職工福利委員會仍應於給付年度次年131日前填報免扣繳憑單。若職工福利委員會之給付是由員工薪資提撥科目項下開支者,則屬員工領回先前提撥之薪資,該筆薪資前已歸課綜合所得稅,就不再視為員工所得,免再填報免扣繳憑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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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1.18 南區國稅局

南區國稅局表示,非以營利為目的設立的法人團體,如有提供勞務或貨物,而取得代價,仍應依規定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否則一旦被查獲,除了補稅之外,還要被處以罰鍰。

甲基金會以提供住宿券、温泉、游泳池及咖啡屋等套裝行程旅遊券作為專案捐款的對價,没有依規定開立發票,被國稅局查獲,除補稅之外,同時處3倍罰鍰。甲基金會不服,主張其推出捐助專案的目的在籌募善款,是附負擔的捐贈行為,不屬於營業稅的課稅範圍為理由,提起行政救濟,但遭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甲基金會雖然登記為公益財團法人,但也有辦理食堂、山莊等營業登記,而本件捐款專案是以促銷旅遊行程的方式,來達到募款的目的,甲基金會雖然以捐款名義對外招募,實際上仍屬於甲基金會銷售「套裝行程旅遊」的對價,屬於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銷售勞務的營業行為,縱使甲基金會有將部分收入捐贈給其他慈善團體,也與本件營業稅的課徵無關,國稅局依法補稅處罰,並没有錯誤,因此判決甲基金會敗訴。

國稅局提醒非營利團體,如有提供貨物或勞務作為募捐的對價,一定要據實開立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以免被查獲後,除了補稅之外,還要繳納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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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1.19 台北市國稅局

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已於991222日 經財政部修正公布,請扣繳義務人注意依規定辦理。

該局說明,前揭財政部修訂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及「薪資所得扣繳辦法」內容,係自10011日起施行,所得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得人自行選定薪資所得按全月給付總額依規定扣繳率扣取稅款者,其扣繳率為5%

二、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扣繳義務人按給付額扣取5%;但每次給付金額未達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者之起扣標準者,免予扣繳。

三、薪資受領人未依規定填報免稅額申報表者,應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5%

該局進一步說明,配合自99年度綜合所得稅最低課稅級距稅率由6%降為5%外,及減少綜合所得稅之退稅件數及金額,降低稽徵及依從成本。就減少退稅件數及金額部分,係考量全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戶近75%之案件係以薪資所得為主,經稽徵機關核定後屬無須繳稅或僅適用最低課稅級距稅率之案件,可能因其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如年終獎金)超過免扣繳標準(99年度為33,333)須辦理扣繳而產生退稅,故修訂提高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薪資之起扣標準。

該局舉例說明,100131日甲公司給付納稅義務人趙大(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年終獎金,則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若該年終獎金為70,000元,因已超過68,501(100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者之起扣標準),故應扣繳稅額3,500(70,000元×5%)

二、若該年終獎金為60,000元,因未達68,501元,免予扣繳。

該局籲請扣繳義務人注意前揭規定,以辦理正確之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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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1.26 台北市國稅局

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或執行業務者(即非個人)向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承租房屋,若每次給付租金總額超過20,000元,應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稅款10%

該局說明,扣繳的時點乃扣繳義務人給付納稅義務人所得之當時即應扣取所得稅款,給付方式不論是實際給付現金或以轉帳、匯撥等方式,給付時若達起扣點(目前租金為超過20,000元),即應扣繳稅款,並於隔年1月辦理扣繳申報。舉例說明,A公司向個人承租房屋,租約約定每月實收租金22,000元,則A公司每月給付租金總額則應調整為24,445元,扣繳稅款2,445元;不可因房東不願被扣繳稅款即未予以扣繳,因而違反扣繳義務受罰。

該局指出,若房東常年旅居國外成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時,則每次給付租金,不論租金金額大小,應於給付時扣繳20%,並於給付日起算10日內(給付日算1),向所轄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申報扣繳憑單,以免受罰。

該局呼籲,訂定租約學問大,雙方訂定租約時一定要注意相關稅法規定,房客要扣繳稅款及辦理憑單申報;房東則應誠實申報租賃所得,以免觸法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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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給付同業公會之教育訓練費用及會費有關扣繳及憑單申報規定

 

2011.01.17 台北市國稅局

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近來迭有扣繳單位詢問有關給付同業公會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之教育訓練費用及會費是否應扣繳及開立扣繳憑單?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99129日 台財稅字第09900417190號函規定,自10011日起,營利事業派員參加所屬同業公會為會員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支付之教育訓練費用,給付時免予扣繳所得稅,惟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辦理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填發免扣繳憑單

另財政部991224日 台財稅字第09900471090號令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或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加入各該業同業公會或加入依法成立之人民團體成為會員,依規定繳納之會費,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該局呼籲,扣繳義務人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違反規定遭受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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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舉辦年終尾牙餐會,所支付之場地租金、餐費或是邀請藝人表演,支付予經紀公司之主持費或表演費等費用,均屬於「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至於尾牙員工抽獎品,係「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依同法規定,亦不得申報扣抵;惟若該商品購入時非備供酬勞員工使用,係以進貨或有關費用科目列帳,且購買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者,則該項貨物在轉供抽獎時,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須視為銷售貨物,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

北區國稅局再次提醒民眾:公司舉辦尾牙,取得相關進項憑證,不得申報扣抵營業稅。

 http://www.etax.nat.gov.tw/wSite/ct?xItem=71802&ctNode=11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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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飲業者額外加收小費及服務費、開瓶費,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 (2010/7/5)

 
2010/07/06 08:11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上餐館用餐消費,額外給付的小費及服務費、開瓶費等,屬於營業稅課稅範圍,營業人若屬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指出,消費者至餐館用餐,餐飲業者於餐費外加收服務費、開瓶費等,業者仍應於收費時開立統一發票,若業者收款時隱匿上開費用致短開統一發票,一經稽徵機關查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或第52條規定,除應補繳稅款外,並應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一年內如經查獲3次,依同法條第52條規定,並停止其營業。

該局呼籲,消費者購物消費取得統一發票時,應注意業者開立發票金額與消費金額是否相符,如有不符或業者不願意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可檢附具體事證向國稅局提出檢舉,同時提醒營業人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以免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稽核科鄒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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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來台灣也快變成萬萬稅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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